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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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二筆,其金額、利息、到期日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未能依約定繳付本息,嗣經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九一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二百一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三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金二百七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九元,是被告迄今尚欠本金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四萬四千
一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未受償額不爭執,惟抗辯目前無力清償。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一五六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乙○○○對原告所主張借款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