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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