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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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林文元 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陸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餘新台幣叁佰貳拾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二筆,借款㈠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止分期攤還本息,約定按機動利率計息,逾期繳納時,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㈡五百三十二萬元整,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循環動用,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息,遲延履行時,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開二筆款項後,分別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嗣經原告拍賣抵押物,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九七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仍不足清償,尚共欠本金六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俱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三十六萬零
二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三百一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三百二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執字第九七五三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六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