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瑋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廷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瑋廷(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已深刻檢討,並無再犯之虞,會好好工作補償被害人,年關將近,希望可以回去看家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月23日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戊字第136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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