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客良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客良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
編號2至3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