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客良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客良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2月9日

113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0號

編號2至3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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