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麒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麒全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175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文星路與吉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直行,適告訴人 蔡吳素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騎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旋轉環膜破裂、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手腕挫擦撕裂傷1公分、兩側肩膀痛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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