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丁○○即被告之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甲○○素有怨隙,被告戊○○明知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南新公車站附近,因其酒後欲找告訴人甲○○麻煩,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被告戊○○欲推告訴人甲○○之際,因告訴人甲○○閃避,致被告戊○○因重心不穩而向前撲倒,且絆到芒草致跌落高約六、七十公分之下階道分岔道路,頭部撞及排水溝之水泥蓋而受傷,竟意圖使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警員乙○○提出請求偵辦告訴人甲○○持磚頭傷害罪嫌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涉嫌傷害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五號判決書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有對告訴人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堅決否認其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是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之土壓到伊水管之事找告訴人理論,而遭告訴人打傷,並非自己跌倒受傷,且伊受傷倒地後即無知覺,不知發生何事,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但其所受之傷勢嚴重及現場共有三處血跡,當時應是遭告訴人持物重擊並有搬移位置,只是未能積極蒐集證據,法院才會判告訴人無罪,但並不代表告訴人無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水管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推拉扯之事實已為告訴人、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所是認,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遇到後,我看見二人用手推來推去,也有拉扯,有聽見他們互相口角,結果看見被告從上面跌到下面馬路,何原因跌倒沒看見,只見到他倒在路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證稱:至現場見到甲○○、丙○○及被告,當時被告是仰躺在地面,頭上有流血,被告見到我和另一位警員時有向我們投訴,他用台語說「甲○○打我」,但沒有訴說過程,意識不是很清楚,在替被告制作警訊筆錄時,一開始被告陳述不是很清楚,但很明確提到甲○○打伊,至於甲○○如何打被告則不是描述很清楚,最後才稱甲○○是用磚塊毆打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況且被告送至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治時,曾向醫護人員表示其所受之傷勢是受人毆打致傷,此復有上開瑞芳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曠福瑞 字第九一00二三號函及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因此,被告與告訴人於相互推拉之際而跌落下方路邊排水溝之水泥蓋以致受傷昏迷,其主觀上認為係遭告訴人推倒受傷,係事出有因,具有合理之推理,並非捏造事實可比。申言之,被告所辯:告訴人確有出手推倒伊、持磚塊毆打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極有可能為真,顯見被告主張告訴人有傷害等罪嫌,並非虛飾,被告因本此懷疑而為申告,縱然對部分事實張大其詞,亦難遽指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綜上,客觀而言,公訴人所指被告誣告之證據資料,尚未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仍有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前述罪疑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法官、檢察官固然應該依照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一切(直接、間接、輔助)證據而判斷是否足以至有罪確信程度;然而,此種判斷,本質上屬於證據價值之評價,亦即自由心證之問題。因此,實際上很難有效控制,見仁見智之邊界案例,不勝枚舉(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第三七五頁)。準此,自不應以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害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為由,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誣告犯行,本案因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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