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酌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0號再抗告人 卞以薇 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顧致德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酌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先謂相對人資產達新臺幣(下同)1,245萬3,600元,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繼謂其年均收入明顯低於臺北市家庭平均所得額,未參考臺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額酌定伊之扶養費,理由前後矛盾。相對人擔任長照中心負責人,有相當之資產,原法院以滿足基本生活之最低數額計算伊所需扶養費為每月1萬7,000元,顯然過低而未達生活保持義務之標準,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萬7,000元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