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科科長
楊嵎琇 本院法官
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在原告陳報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114年1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則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