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35號

原告 潘正芬

俞富程

俞朱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俞富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富程新臺幣(下同)97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俞朱麗397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潘正芬1,200萬元,及各如附件所示日期及金額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頁)。原告所為本件共同訴訟乃主觀訴之合併,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之客觀訴之合併不同,原告應各別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俞富程

970萬元

9萬7,030元

2

俞朱麗

397萬元

4萬303元

3

潘正芬

1,200萬元

11萬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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