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35號
原告 潘正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俞富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富程新臺幣(下同)97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俞朱麗397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潘正芬1,200萬元,及各如附件所示日期及金額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頁)。原告所為本件共同訴訟乃主觀訴之合併,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之客觀訴之合併不同,原告應各別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俞富程
970萬元
9萬7,030元
2
俞朱麗
397萬元
4萬303元
3
潘正芬
1,200萬元
11萬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