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香安

生前設籍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殘渣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香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殘渣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529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上開扣案之殘渣袋既有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整體認作第二級毒品,係為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