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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