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