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珮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珮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劉珮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另參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無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受刑人劉珮珊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5日

112年9月30日17時35分許之前1、2日

112年9月30日17時35分許之前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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