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珮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珮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劉珮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另參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無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受刑人劉珮珊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5日
112年9月30日17時35分許之前1、2日
112年9月30日17時35分許之前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4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