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6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一、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林俊逸 請求二十四名共有人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載二十四名被告之完整姓名,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訴狀繕本,復未繳納裁判費,茲本院業已函調分割標的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文件影本,載有繼承人完整姓名及繼承系統表,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記載二十四名被告完整姓名。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以及起訴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請准予分割債務人林俊逸即 高玉美 之繼承人與被告所繼承之遺產。㈡請准將債務人林俊逸即高玉美之繼承人與被告二十四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為第二七0地號之誤,下稱第二七0號地)及第二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第二七一號地)分割,由債務人林俊逸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本件固為請求分割林俊逸與被告二十四人公同共有之第二七0號地、第二七一號地之訴,但原告係基於林俊逸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林俊逸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被代位人林俊逸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第二七0號地、第二七一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林俊逸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數額,及起訴時原告對林俊逸之債權數額,其中較低者為準。經查:

1原告起訴狀自承起訴時對債務人林俊逸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叁元。

2而第二七0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面積為一一一平方公尺,價額為三千二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二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乘以「土地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第二七一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十五萬二千元,面積為三五平方公尺,價額為八百八十二萬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十五萬二千元,乘以「土地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合計價額為四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二元。而林俊逸為高玉美之繼承人,高玉美就被繼承人 蔡丁壽 之應繼分比例,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檢送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計為十八分之一,林俊逸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價額核定為貳佰叁拾萬零陸佰 陸拾玖 元(計算式:「分割標的共有物起訴時之價額」四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二元,乘以「應繼分比例」十八分之一)。

3二者相較,以原告對債務人林俊逸之債權數額較低,爰按較低之原告對林俊逸之債權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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