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47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經警採尿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等類毒品之陰性反應,足見伊並未施用毒品,自無藏匿毒品之可能;且伊當時正在後院收棉被,根本不知警員在前門敲門,迨警員己○○大聲喝叱「不要動」,才將手中棉被挪回原處繼續掛放,以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現場又懸掛有一床大棉被,警員何以能親眼目睹伊藏放毒品?原判決以棉被仍置放在曬衣架上,認定伊所言不實,自有違誤。故求為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則以:有關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30日傍晚,在基隆市○○○路○巷○○號1樓即案外人丙○○住處後門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乙節,雖為上訴人矢口否認,然查:
(一)上訴人上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甲○○、己○○、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其中證人己○○證稱:當日伊與同事要去找 張永宗 ,詢問某個搜索對象之下落,看到張永宗之胞弟丙○○之機車停放屋外,心想丙○○應該在家,因該處有前、後門,伊繞到後門時,看到上訴人開門,將扣案之海洛因及針筒塞在花盆上之雨衣裡面後,即欲跑離現場,伊將上訴人攔住並詢問藏何物品,上訴人不說,就哭起來等語;證人丁○○證稱:同事己○○在後門叫我們,然後伊與甲○○、丙○○就從客廳走到後門,當時己○○抓住上訴人之手,上訴人在哭,己○○表示上訴人有藏東西在雨衣下面,甲○○就拿手電筒照雨衣,然後就發現扣案之針筒與毒品海洛因等語(93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其等前於原審調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從未施用過海洛因,友人戊○○在案發前幾天有打電話來說要來找伊,當時沒有約時間,後來戊○○來找伊,沒有遇到,就將扣案海洛因及針筒放在伊家後門外花盆內,在案發後1個星期,才在伊家將藏放毒品之事告訴伊(93年12月9日、94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參照)之情,固與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扣案海洛因與注射針筒為伊所有,伊確實曾將上開物品藏放在丙○○家後門外之花盆內等情相符(94年1月6日審判筆錄參照)。然查:
1、證人丙○○證述其在案發後過幾天即已得知扣案毒品為戊○○所藏放,果若屬實,何以在檢察官於93年5月25日偵查庭中,卻仍證稱:上訴人跟伊表示,毒品不是上訴人所有,也不是伊所有云云(偵查卷第52頁參照),而未將上情坦承相告,以還上訴人清白?
2、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時,先斬釘截鐵表示其藏放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3年3月30日過數日之後,其後經辯護人提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始改口證稱其於93年
3月30日藏放上開毒品,所為證述顯係配合上訴人犯罪時間而變更,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何,即有可疑。
3、證人丙○○證稱戊○○在案發數日後,在其家中告知藏放毒品之事,亦即時間點大約是在93年4月初,然戊○○卻於本院94年1月6日審理中證稱:伊「大約距今2、3個月前」將上情告知丙○○,推算時間點則為93年
9、10月間,二者證述之時間相距半年之遙,益見上開證人之信用性,非無疑義。
4、證人丙○○證稱其從未施用過海洛因,然證人戊○○卻證稱伊先前曾目睹丙○○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所以當天才會帶著海洛因、注射針筒去丙○○家,要丙○○幫伊注射云云,其二人所為證言,復見矛盾。且戊○○自陳其向來都是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甚至於93年3月30日上午,猶在基隆市○○○路自家中,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何以突然改變長期以捲煙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反而甘冒遭警盤查風險,攜帶海洛因、注射針筒前往丙○○家中,欲要求丙○○代為注射?此顯有違常情。
5、綜上,證人丙○○、戊○○之證言雖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然其所為證述,或彼此矛盾,或有違常情、經驗法則,顯係出於袒護上訴人之虛偽證述,核無可採。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既未施用任何毒品,自無持有毒品之必要,並援引卷附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05748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5110號檢驗通知書各1紙為憑。然有無施用毒品行為,事涉行為人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核與其有無非法持有毒品乙節,並無直接關連。而持有毒品之原因諸端,或出於單純好奇,或購入後欲行轉讓,就令上訴人之尿液檢體並未檢出毒品成分陽性反應,仍無僅憑此節逕認其並未非法持有毒品。
(四)至上訴人雖聲請針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然上開扣案物品於查獲當時,在場執行員警並未穿戴手套(93年12月9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扣案海洛因事後業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毒品成分鑑驗,包裝跡證顯已遭受污染,勉予送驗之結果,亦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故本院認無鑑定指紋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此外,復有查獲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扣案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32000207
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未達上開標準,核無上開刑之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並審酌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危害性甚高、行為手段、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1支則與本案無涉,且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職權審酌後之量刑亦無違法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否認持有第一級級毒品,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雖於論告書中另以:上訴人持有上開毒品係為案外人丙○○隱匿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
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云云。惟查,本案卷內事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非法持有扣案海洛因,核無上開海洛因係案外人丙○○所有,因見警方前來,而由上訴人隱匿乙節之直接證據,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論告,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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