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傍晚,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該處為毒品人口 張永仁 之住處),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嗣警員 林坤龍 會同 鍾言明莊清忠 於該日傍晚七時卅分許,至前開處所欲找張永仁之弟 張永宗 詢問搜索票之某對象之下落,因其等看見張永仁之機車停在該處所前面,又因張永仁為毒品人口,於是由林坤龍、莊清忠至前門向該屋屋內看,而由鍾言明繞到該處所之後門附近觀察,張永仁此時察覺動勁,於是將頭探出房門往前門看,又再將頭縮回房內,甲○○則於此時攜帶前開海洛因一包、針筒一支向後門方向逃竄,其打開後門後,將該海洛因一包、針筒一支迅速塞進後門右側之花盆堆內,再用黃色輕便塑膠雨衣蓋住,然該等舉動為在該處附近埋伏之鍾言明親眼目睹,遂立即上前拉住正要離開之甲○○,鍾言明並呼叫林坤龍、莊清忠,林坤龍、莊清忠隨即自該屋屋前進入該屋,會同張永仁共至該屋屋後,前開三位警員會同甲○○、張永仁掀開黃色輕便塑膠雨衣,在前開花盆堆內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包、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時矢口否認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伊當時係在該址屋後空地收棉被,不知該處花盆內為何有上開毒品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及在場人張永仁於偵查時均供稱在警方抵達前,被告已到屋後收棉被約十分鐘,而該處僅有一床棉被,且仍完好置放在曬衣架上等情,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衡情,被告收取棉被十餘分鐘,棉被卻仍完好置放在曬衣架上顯與事理不合。再查,警員鍾言明於九十三年三月卅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表示「職於九十三年三月卅日十八時,與莊清忠原共同擔服肅竊查抄勤務,因支援林坤龍執行毒品搜索任務,於十七時廿五分許,因林坤龍提議到基金二路一巷十七號欲訪查張永宗,結果看到毒品人口張永仁之機車停在門口(因張永仁行蹤難掌握),職隨即反應走到其住處後門,防止渠掩蔽不法及脫逃等情事,然在同仁林坤龍與莊清忠在前門敲門時,屋內張永仁即神色慌張,且甲○○匆忙走到住處開啟後門,並至後陽台旁花盆內(其上有雨衣掩蓋)藏置海洛因一.四公克及針筒一支等為職親眼目睹當時情況,...」此有該偵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審理時亦均持相同證詞。又查,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審理時將參與查獲本案之警員鍾言明、莊清忠、林坤龍隔離訊問案發狀況,證人林坤龍證稱「我到基金二路一巷十七號那邊是要找張永宗(其為張永仁的弟弟),因為我在查另一件毒品案,我已經聲請搜索票要問張永宗搜索票的對象蹤跡何在,我找鍾言明、莊清忠一起過去,一到那邊就看到張永仁的機車在十七號的前面停,張永仁是毒品人口,我就跟他們二人說張永仁可能在家,這時鍾言明就繞到十七號後面,我和莊清忠在十七號前面敲門,十七號前面是裝設落地門,門的上面是玻璃有貼暗色反光紙,我和莊清忠是把眼睛貼到門的玻璃上面看,結果看到張永仁頭從房門探出來,往前門看了一下,然後再縮進去,同時我們又看到被告往後門方向走,她是很匆忙往後門走,而且還有閃的動作,我就敲門,後來敲了大約一、二分鐘叫張永仁過來開門,他才來開門,我跟莊清忠問他『你在幹什麼』,並且問剛剛跑道後面去的女孩子是誰,張永仁正在支吾其詞之時,我聽到鍾言明喊有人在藏東西,我就和莊清忠帶張永仁到後面去看,就發現鍾言明抓著被告的手,被告則坐在地上一直哭,一直想跑,就看到鍾言明用手比在他前面的二、三步距離的花盆串,並說被告有把東西藏在花盆裡面,因為當時天色很暗,我有帶強力手電筒,我就用手電筒照花盆的地方,後來是在黃色雨衣所蓋住的花盆那邊找到扣案的毒品及針筒。」等語。證人莊清忠則證稱「有與他們二人(林坤龍、鍾言明)一起去。本來要去該處找張永宗,是要查訪另案的毒品人口的蹤跡。我們三人到大門,有看到一輛機車在門口,大門是落地門,其上有玻璃,玻璃是有顏色的,我們三人都在那邊敲門,然後就看到被告從房間探頭出來往外面看一下,然後又跑回去房間,換張永仁出來,張永仁他看到我們要出來開門,同時被告很匆忙的往後面衝,我忘記鍾言明已經先繞到後面,還是此時才繞到後面,我們敲門敲了大約有三分鐘張永仁才來開門,我和林坤龍就問張永仁被告跑到後面幹什麼,此時就聽到鍾言明在喊我們,他喊的內容我忘了,我和林坤龍及張永仁就從他們客廳一直走到後門去,然後就看到鍾言明已經抓住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在那邊一直哭鬧,鍾言明他用手比在後門旁邊的花盆那邊(花盆那邊有很多東西很雜亂),花盆上面有一件雨衣,林坤龍就過去把雨衣拿起來就看見毒品和針筒。」等語。證人鍾言明、莊清忠、林坤龍前開證言互核相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照片七張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扣案白粉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且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在場人張永仁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係伊叫被告去後陽台收棉被,警察來之前被告就已經去了,而且係被告去五至十分鐘後,警察才來云云,與本院前開認定嚴重相左,其所言顯屬偽證無疑,應由檢察官嚴予追訴其妨害司法公正之行為,以正司法視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危害性甚高、被告行為手段、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針筒一支則與本案無涉,且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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