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庚○○被告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貳佰參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零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兩造間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邀約被告丁○○、己○○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迄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每月二十一日給付,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發卡在案。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即未再按其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繳納其應付款項,依上開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止,其未繳金額共計一萬七千三百元,爰依前開條款第九條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丁○○所自認,被告己○○亦自認印章之真正,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雖被告己○○辯稱:原告之起訴狀身份証誤載,足見根本未經對保,其係委託被告戊○○售屋而認識,根本沒有理由為其作保,其固然有與被告戊○○、丁○○一同前往銀行,但係委託被告戊○○向銀行借貸,不是要為被告戊○○做保,其受被告戊○○詐騙等語,惟查:被告己○○親自前往原告所屬新竹分行二樓對保之事實,業據承辦對保業務之証人 郭朝欽 到院証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正面),而其亦自認與其餘被告一同前往原告所屬新竹分行事實,又經本院核對合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七、八頁反面)之簽名,與本院當庭命其書寫之簽名,其筆跡神似,且被告己○○亦自認合約書、授信約定書上印章之真正,足認証人所言屬實,應堪採信。又被告己○○係國中畢業,並自認看得懂中文字,其應能理解擔任保証人之意,既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証人,自應負連帶責任。至於原告起訴狀固誤載被告己○○之身份証統一編號,但授信約定書上之身份証統一編號並無錯誤(本院卷第八頁反面),益見被告己○○有親自提出身份証,供承辦人員核對,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3、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請求被告戊○○給付消費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至被告戊○○就借款部分繳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其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始違約,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始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從而超過部分自應駁回。
四、原告、被告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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