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瑀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瑀涵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瑀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113年2月14日竊得之公仔2個( 時崎狂 三公仔、一番賞霸王龍公仔)、卡通圖案袋子2個,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其中 時崎狂三 公仔1個、卡通圖案袋子2個,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認領單乙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一番賞霸王龍公仔1個,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業於113年6月20日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9號被告羅瑀涵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6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瑀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江崇任 擔任場主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台上方之公仔2個(時崎狂三公仔、一番賞霸王龍公仔)及卡通圖案袋子2個等物(已發還時崎狂三公仔及卡通圖案袋子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江崇任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崇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瑀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崇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新臺幣3,000元及歸還時崎狂三公仔及卡通圖案袋子2個而無犯罪所得,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可資佐證,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就被告竊取前揭選物販賣機店內公仔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請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6月25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6月27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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