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王世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返家,更於行駛途中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撞事故,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被告王世南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現居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南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小吃店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299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桃科二路觀塘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中胤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沛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