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8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縢 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縢有(下稱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8年10月4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住所地,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08年10月4日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1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10月15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刑事上訴狀右上角)存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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