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利行使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7號上訴人即被告台北市海南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邢益春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宗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行使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係對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其之被告會員權利行使存在,係主張其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關係受有影響,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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