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利行使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楊宗炎 被告台北市海南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邢益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行使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為確認原告之被告會員權利行使存在。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其之被告會員權利行使存在,係主張其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關係受有影響,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