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被告呂亭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亭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亭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210號、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9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指稱略以: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結果,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
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理由中並引用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雖非無見,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況被告前次係因販賣毒品案件受刑,意在圖利,也與本次施用毒品的成癮性犯罪相同,難以推論兩者間的教化關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
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施用,據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一次觀察、勒戒,是被告於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期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已然陷溺毒品,一般的保安處分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強制採尿而被查獲(偵查卷第11頁),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經濟與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呂亭頴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亭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0、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9時36分為警採尿時至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5日因為警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亭頴於警詢之供述本案送鑑尿液為自行排放、封緘。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被告於112年8月15日9時36分許為警採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