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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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 林采穎 被告 余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O
ODNIGHT」結識原告,被告陸續向原告佯稱係為海蝶音樂製作人,經濟狀況富裕,因遭朋友陷害,資產暫時遭凍結,因修繕老家需工程費用、遺產中之黃金需加工、購買房屋需斡旋金、音樂製作需求,需要2支IPHONE14PROMAX手機,父母相繼出車禍過世,需要喪葬費、返還父母對他人欠款、新家裝潢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4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7月14日,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10萬8,800元款項予被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10萬8,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萬8,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8,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沒有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34號卷第5-22頁,下稱審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因前開事實被訴詐欺案件,亦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8,800元,核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8,8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26日(見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8,8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苡彤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訴 字第 844 號判決(113.06.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3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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