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58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為籌措A02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同意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雙連安養中心收據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欲出售A02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每月後續所需照護費用使用,考量A02每月所需費用不低,且名下存款及收入,均不足以支應其照護及醫療所需,故本件聲請處分,應屬有憑,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補症狀,其欲以合計高於公告現值的新臺幣5,000至5,500萬元出售,未侵害A02之利益,是以,為支應A02之每月所需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醒注意事項:⒈聲請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⒉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聲
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⑴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⑵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
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入或用於其他的事項(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
⒊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
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並考慮製作明細對帳表等。
⒋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並記明用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哲玄附表:
編號內容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22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23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