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仁傑 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宋秉宏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及中興路上,行駛於被告林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內搭載被害人 孔祥穎 )後方,告訴人因不滿被告遇違規停車而減速行駛,遂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趁被告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口停等紅燈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前方,下車質問被告為何要煞車,被告遂搖下車窗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於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車內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宋秉宏告訴被告林仁傑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