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8日晚間10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9828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富祥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行間隔,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行間隔,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富祥街往富強路之待轉區,導致兩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15公分、合併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嗣經乙○○報案,經員警調閱相關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行間隔,導致兩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行為即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15公分、合併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附卷可查。是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行間隔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後遺症,被告賠償新臺幣1萬元之醫藥費用,就其他部分未能和解、賠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