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玉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叁點陸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同年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緩刑亦經撤銷,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85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3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同日」應更正為「翌日」。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前揭㈠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與其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淨重3.63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