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9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係於9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非執行完
畢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繕,應予更正,而被告係於96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於本件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8年偵字第5866號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容完全相同,爰予併辦,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