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0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0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被害人乙○○所有車號為000-000之重型機車1部仍插有鑰匙忘記拔下,便臨時起意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欲為己用,顯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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