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細故爭執,竟趁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要求告訴人至其住處取回鑰匙,強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