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倉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0
8、14880、15801、158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倉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倉耀因缺錢花用,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所涉侵入住宅或毀損,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機車或財物(其中附表編號8、11未取得財物),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或變賣圖利。嗣於102年5月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起獲竊得之行車紀錄器2臺、行動電話1支、衛星導航1臺、保溫水壺1個、LED燈1個、背包2個、眼鏡3副、指甲剪工具包1組、賓士車飾1件、回數票9張、新臺幣50元、黑色格紋包1個、墨綠色外套1件(業已發還予各被害人或告訴人)等物品,及扣得螺絲起子、瑞士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望璋呂桂豐黃盈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許倉耀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黃望璋、呂桂豐、黃盈潔,被害人 陳素雲丁郁展戴春發黃燕飛林冠宏林清易羅仕德蔡春長 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輕機車UAN-517號遭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P8-6860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正義北路33巷車內財物遭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許倉耀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4880號偵查卷第7、8頁、102年度偵字第1580
1號偵查卷第9、10、12至14頁、102年度偵字第15867號偵查卷第19頁、102年度偵字第12208號偵查卷第11、15、
19、24、29、33、27、45頁),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
5至11所示時點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5至
7、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11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住處內之財物及如附表編號3、5至11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管領自用小客車上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8、11未取得財物),其行竊時間雖然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在各該住宅或自用小客車上,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且衡情於其各次竊取行為結束後,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1所示9次犯行,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
㈢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犯行,均已搜尋財物,顯屬著手於竊取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或手受傷,而致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是該二次所為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滿之日即103年
1月29日前,因再犯他案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9日,於102年7月26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所受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復犯本案犯行,自不得於本案認定累犯之成立。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㈠之數罪,業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或圖代步之便,即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破壞車窗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居家、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更致大眾人人自危,實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附表編號1、3至7、9、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附表編號2、8、11所示之罪),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3、
5至11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瑞士刀1支,被告供陳非其所有,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確為被告所有;另供被告為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雖屬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或告訴人│犯罪方法及遭竊財物│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1│102年4月8日│新北市○○區○○○路12│陳素雲│許倉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許倉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5時10分許│0號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停放│子壹支沒收。││││││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機車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俟耗盡│││││││該機車內之汽油後,即將機車隨│││││││意丟棄於某地點。││├──┼───────┼───────────┼───────┼──────────────┼────────────┤│2│102年5月2日│新北市○○區○○○街10│黃望璋│許倉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許倉耀竊盜,處有期徒刑肆│││12時30分許│0巷與龍濱路口││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啟動│壹仟元折算壹日。││││││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俟耗盡該│││││││機車內之汽油後,即將機車隨意│││││││丟棄於某地點。││├──┼───────┼───────────┼───────┼──────────────┼────────────┤│3│102年5月3日│新北市○○區○○○路64│呂桂豐│許倉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許倉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23時27分許│巷(起訴書誤載為67巷)││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12號前││,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以│子壹支沒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窗後,竊│││││││取車內之不詳金額之現金。││├──┼───────┼───────────┼───────┼──────────────┼────────────┤│4│102年5月4日│新北市○○區○○○街68│丁郁展│許倉耀行經丁郁展位於新北市三│許倉耀侵入住宅竊盜,處有│││0時30分許│巷21號○○○區○○○街○○巷○○號住處前,│期徒刑柒月。││││││見該處鐵側門未關,即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丁郁展所有之HT│││││││CONE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5│102年5月4日│新北市○○區○○○路33│戴春發│許倉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許倉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0時30分至4時│巷50號前││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30分間之某時許│││,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以│子壹支沒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窗後,竊│││││││取車內之眼鏡3副、指甲剪工具│││││││包1組、賓士車飾1件、高速公│││││││路回數票9張(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2,360元)。││├──┼───────┼───────────┼───────┼──────────────┼────────────┤│6│102年5月4日│新北市○○區○○○路33│黃燕飛│許倉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許倉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0時30分至4時│巷43號前││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30分間之某時許│││,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以│子壹支沒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1臺(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背包2個、│││││││保溫水壺1個、LED燈1個。││├──┼───────┼───────────┼───────┼──────────────┼────────────┤│7│102年5月4日│新北市○○區○○○路33│林冠宏│許倉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許倉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0時30分至4時│巷42號前││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30分間之某時許│││,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以│子壹支沒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窗後,竊│││││││取車內之新臺幣50元現金(10元│││││││硬幣共5枚)。││├──┼───────┼───────────┼───────┼──────────────┼────────────┤│8│102年5月4日│新北市○○區○○○路6│林清易│許倉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許倉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0時30分至4時│號後方停車場││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30分間之某時許│││,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沒收。││││││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窗,俟搜│││││││尋財物後,認無有價值之財物,│││││││故未竊取物品而未遂。││├──┼───────┼───────────┼───────┼──────────────┼────────────┤│9│102年5月4日│新北市○○區○○街○○號│羅仕德│許倉耀見車牌號碼0000-00(起│許倉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0時30分至4時│前││訴書誤載為8187-NY)號自用小│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30分間之某時許│││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子壹支沒收。││││││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10│102年5月4日│新北市○○區○○街○○號│黃盈潔│許倉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許倉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0時30分至4時│前││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30分間之某時許│││,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以│子壹支沒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黑色│││││││格紋包1個、墨綠色外套1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11│102年5月4日│新北市○○區○○街○○號│蔡春長│許倉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許倉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4時30分許│前││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認有機可趁,於搜尋財物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沒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車窗,然因手受傷未能竊取│││││││物品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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