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美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年利率18.
25%,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欠新臺幣(下同)111,401元(
其中本金1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還,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
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
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
事項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