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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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黃思珮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
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
一。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家祥 ,嗣變更為梁正德,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
新臺幣35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
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即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
,經原告賠付台新銀行前開損失後,台新銀行遂將賠付範圍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本
票授權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
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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