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陳英富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29,850元,應
繳納裁判費2,430元,原告沒有繳納,且原告起訴狀中沒有
記載被告姓名及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
原告,原告到現在都沒有補正前開事項,這有本院嘉義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證,因此原告起訴不合
法,應該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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