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3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戴嘉秀
       黃盈誠
被   告  王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壹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訂立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
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5,991元(含本金47,107元、
利息58,884元),嗣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訴外人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
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中國商銀
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
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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