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昇柏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富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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