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宏川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幸其於造成他人受傷及損害前,即已為警查獲,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被告顏宏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76巷12弄46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川自民國100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起,在臺中市潭子區之「江屋日本料理」店內,飲用日本清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潭子區○○路○段與合作街口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淑敏(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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