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九號上訴人 賴姵妤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訴人 吳政壕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三、一四九八四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賴姵妤、吳政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行,賴姵妤執伊沒有營利及賺錢,吳政壕 以伊 僅幫助賴姵妤販賣或幫助 蕭伊耘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未獲利,與賴姵妤間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各等語之辯解,均不足採取;吳政壕已參與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賴姵妤係共同正犯;上訴人等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達既遂階段;賴姵妤已向證人蕭伊耘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該價金即屬其犯罪所得;賴姵妤係以共十二萬元之價格向前手綽號「 小樂 」者販入扣案愷他命;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認賴姵妤警詢、偵查中所供收到蕭伊耘匯入之價金二十萬元後,交付價金十二萬元予其上手「小樂」云云,可以採取,至於其嗣後改稱尚欠「小樂」八萬元,或成本係二十五萬元云云,則不實在,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敘明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理由㈡之1.至3)。雖原判決理由另說明,賴姵妤上開販入愷他命之價格,經核與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九十八年國內毒品買賣價格表」所列愷他命之大盤平均價格相當,益徵賴姵妤買入之價格僅十二萬元(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理由4.),僅係用以佐證上開不利賴姵妤之論斷無誤,並非單憑上開價格調查表認定賴姵妤之販入價格,是縱予排除該項事證,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依吳政壕之行為人責任,並審酌其販賣之次數雖僅一次,但販賣之數量達二六二.八公克,難認情節輕微,且吳政壕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之危害,而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而牟取利益,危害社會非輕,事後未見悔悟,但念其因貪慾致罹犯罪,且有關之毒品係由賴姵妤提供,吳政壕僅負責聯繫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要難指為不當。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且就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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