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0年度偵字第6363號被告陳梅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273之1
號現居臺中市○○區○○路忠孝巷18弄
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生自民國100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餐廳內,參加喜宴飲用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喜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由東山路沿軍功路往軍福12街方向行駛。嗣於晚間9時10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與同向由 黃弘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黃弘凱未提過失傷害告訴),陳梅生嗣被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5.2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
1.27mg/l,報告時間:22日晚間10時34分許),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梅生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弘凱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梅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