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九號上訴人 楊慶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七、五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慶昇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伊共同強盜被害人即計程車司機 方玉才 部分,被害人尚能出手還擊,致伊及共犯等未能得逞,而心萌退意先後啟門逃逸,被害人應係認並非不能抗拒,方出手反擊,況伊與共犯陳○男二人因見方玉才、侯○文有肢體拉扯,而逕自下車逃竄,足認被害人尚非至不能抗拒,充其量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伊此部分係犯強盜未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本件帶頭倡議者乃 楊偉平 ,伊僅因同儕起鬨及思慮未周下,方附和其意,鑄下大錯,原審未審酌上情,科處伊與楊偉平相同之刑度,違反比例原則及論理法則,亦有違失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 蕭水同 、方玉才、 陳孟倫 、 林明加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文、陳○男、楊偉平之證詞,監視器翻拍錄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照片,扣案電擊棒、綠色環保塑膠袋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既遂、未遂二罪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年六月,均併為從刑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與共犯之行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而受壓制為斷。而電擊棒之電擊效果眾所周知,共犯楊偉平出示電擊棒、掣按開關釋放電流,雖未攻擊被害人,然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且共犯侯○文亦出手勒住方玉才之脖子,顯見當時被害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犯行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與共犯楊偉平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強盜方式不勞而獲,尤籌謀獻策,擬定計畫犯案,顯見其等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刑罰,尚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宋明中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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