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被告邱朝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秋自民國100年3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邊攤,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1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4號高速公路東向7.5公里處時,因超速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跡象,經警測得其吐氣式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朝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煒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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