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陳金蓮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調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低度刑,自無過重可言,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