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敏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含不明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針筒貳拾支、美娜水陸瓶、葡萄糖肆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分裝杓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敏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83年度訴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7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案)。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第一案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4年6月13日。復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8年3月確定,並與第二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4年6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曾敏豪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10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中午1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因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敏豪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含不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美娜水6瓶、葡萄糖4包、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0支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4個、分裝杓4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另扣案之海洛因6包,被告曾敏豪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等毒品為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然該等毒品均屬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重要證物,而被告是否為脫免販賣毒品之罪責,辯解該等毒品非其販賣之物,自稱為其施用所剩餘,已非無疑,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毒品與本案相關,故為避免該販賣毒品之證據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咖啡包3包、電子磅秤1台、毒品壓磨器2個及手機3支等扣案物(見警卷第54頁編號3-1~3-3、第55至56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見警卷第19頁)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0頁),而注射針筒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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