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俊明於民國98年間,並未在振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任職,且無資力清償貸款,竟夥同代辦貸款公司內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建民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0日,由其先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申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後,將所得清單正本交予「建民」,由「建民」將所得清單內如附表各編號欄位所示之原始內容,分別變造為如附表各編號欄位內之變造內容,而變造所得資料清單,表示被告李俊明於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5萬837元,而變造公文書,並由「建民」填寫內容不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佯稱被告李俊明在振益公司任職、月薪為5萬2千元、年收入為65萬元等不實個人收入狀況,並由被告李俊明親自簽名後,由「建民」檢附變造之所得清單影本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代被告李俊明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出申請信用貸款而予以行使。嗣經大眾銀行承辦人初步審核通過,通知被告李俊明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被告李俊明再持變造之所得清單,於100年1月4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將變造之所得清單交予大眾銀行對保人員 蔡丞峯 核對而予以行使,致蔡丞峯及覆核主管 黃珮真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李俊明提出之所得清單為真而予以完成對保手續,並致大眾銀行相關承辦人誤認李俊明確有前開數額之薪資收入,而通過貸款之申請,核准貸予54萬元予被告李俊明,並於100年
1月5日匯款52萬3,770元至李俊明指定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李俊明未按時償還貸款,大眾銀行之承辦人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後,得悉其98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僅有81,932元,發覺被告李俊明提供之所得清單有異始知受騙。案經大眾銀行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李俊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李俊明前被訴與 蔡健銘蔡政憲 及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李俊明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其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蔡健銘,蔡健銘檢視被告李俊明提供之資料後,察覺由於被告李俊明於98年度並未申報扣繳資料,遂與人在台南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聯繫,將被告李俊明之上開資料傳真予「小偉」委託其辦理,「小偉」即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記載「扣繳單位名稱:振益科技有限公司、給付總額:650,837元、扣繳稅額:14,008元」等不實內容具公文書性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蔡健銘則透過蔡政憲聯繫李俊明,由被告李俊明在申請人職業資料欄已先行填妥「公司名稱:振益科技有限公司、職稱:業務、到職日:96年4月、月收入:5萬2,000元、年收入:65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由蔡政憲提供祖母家「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予蔡健銘填載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戶籍地電話與現居電話欄位內,偽裝該室內電話乃被告李俊明之家中電話,復於99年12月29日,由「小偉」檢附上開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之,之後由蔡健銘冒名被告李俊明接聽大眾銀行承辦人員之來電,回答該銀行之電話徵信內容,並於100年1月4日由「小偉」陪同被告李俊明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號2樓之大眾銀行,與承辦人員 蔡承峰 辦理對保手續,承辦人員並核對檢附之上開文件均與正本相符,致大眾商業銀行誤認上開文件均屬真實,被告李俊明確有還款能力,因而審核通過申請並核發54萬元信用貸款予被告李俊明,被告李俊明則依約支付貸款金額30%之酬勞予蔡健銘、「小偉」及蔡政憲等人朋分,被告李俊明嗣後僅繳納3期分期貸款後即未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振益科技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及財政部國稅局對於財稅收入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36
7號、第3438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以被告李俊明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起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俊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於102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91號、
10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李俊明同案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以偽造不實存摺資料私文書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02年10月1日確定等情(被告李俊明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4年6月9日入監執行),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四、被告李俊明供稱伊僅交付1次所得稅資料與同案共犯「建民(音同)」之人(見本院卷第57頁),而查該前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俊明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互核,被告李俊明係提供個人資料行為態樣及同案共犯以之為不實內容具公文書性質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而持以行使,致大眾銀行審查陷於錯誤而核發貸款,係為同一事實,所犯法條屬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前案判決業已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10
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既已先行確定,則與該判決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之本案於判決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朱世璋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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