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謝玉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何雪 亦沿高雄市○○街與中山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徒步穿越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謝玉芬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撞及陳何雪左腳,陳何雪因此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及左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謝玉芬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何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玉芬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5、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何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又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負本件刑事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被告為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15萬元則以如附表所示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9頁),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均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式,理當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上開調解條件給付之履行期間,爰予以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賠償金額尚未完全給付,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之。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應履行調│被告謝玉芬願給付告訴人陳何雪共合計新臺幣(下││解條件之│同)壹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內容│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分別為:│││一、參萬元,於104年8月27日前給付完畢。│││三、餘款拾貳萬元,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四十期,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