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文化中心拾獲 陳政廷 所遺失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吞入己。嗣其又於同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拾獲 盧立靜 所遺失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物,復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之。
二、甲○○前因⑴偽造貨幣案件,於92年2月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⑵又因偽造文書案,於92年4月25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又因偽造文書案,於92年7月11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又因動產擔保案件,於92年2月20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又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月5日以92年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除罪,前開偽造貨幣、偽造文書等罪,均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9月、4月、2月,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2年4月14日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甲○○於拾獲前揭陳政廷及盧立靜身分證件後,遂另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駕駛執照、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作為詐欺取財用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至高雄市○○○路巴黎香舍旅館內,將甲○○自己駕駛執照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及住址欄,分別變造為陳政廷、57年、高雄市○○區○○街○○巷○號六樓之1;復將甲○○自己之影印照片剪貼在陳政廷身分證影本上再將陳政廷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年變造為57年後,持至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影印,而變造完成陳政廷名義駕駛執照影本及陳政廷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登載內容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換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政廷。甲○○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8日晚間8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建凱通信行,持上揭變造完成之陳政廷名義駕駛執照影本及陳政廷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冒名陳政廷並交付上開變造證件給上開通信行負責人 邵有成 而行使,並誆稱「要代理盧立靜申辦台灣大哥大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云云,甲○○為使邵有成相信其有代理盧立靜申辦門號手機之權,遂在邵有成所製作記載「代辦盧立靜台哥大號碼+手機方案、0000000000門號卡及SAMSUNG-E1100手機2支」之領取代辦證明書領取代辦人簽名欄上偽造陳政廷簽名指印各一枚,用以證明有權替盧立靜申領門號及手機;其復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帶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盧立靜簽名署押計四枚,均足生損害於陳政廷及盧立靜後,交付該等偽造完成陳政廷名義領取代辦證明及盧立靜名義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帶同意書給邵有成而行使,致邵有成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手機1支與甲○○,而生損害於邵有成。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許,甲○○至上開通信行,欲以陳政廷名義向邵有成申辦手機及門號,經邵有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有成、盧立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7日法大字第098150532號函附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64號卷第6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帶同意書【手機專案】(警卷第29頁至31頁)、盧立靜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32頁)、領取代辦證明書(警卷第26頁)、變造陳政廷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26頁至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二罪。
四、
(一)、⑴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國民身分證既由該管公務員查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自屬具公文書性質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自亦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許證。再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市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⑵被告甲○○將自己駕駛執照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及
住址欄,分別變造為陳政廷、57年、高雄市○○區○○街○○巷○號六樓之1;復將甲○○自己之影印照片黏貼在所拾獲陳政廷身分證影本上,再將陳政廷身分證影本上之出生年變造為57年後,持至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影印,而變造完成陳政廷名義駕駛執照影本及陳政廷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於98年10月28日,冒用「陳政廷」及「盧立靜」名義,偽造如附表1至4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領取代辦證明書,連同前述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持以向邵有成申辦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一個及手機一支,致使邵有成誤認係陳政廷代盧立靜申請,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行動電話之SIM卡及手機給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及領取代
辦證明書上,偽造「盧立靜」及「陳政廷」署名或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變造「陳政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等特種文書,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及領取代辦證明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均不另論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為達詐騙被害人邵有成提供門號及手機之目的,始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影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該等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各以一個申請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檢察官認「戶籍法第75條之罪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二罪從一重處斷,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云云,然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茲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主刑雖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卻有選科主刑拘役或罰金,可供選擇科處。準此,若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時,法官不處以有期徒刑,而選科拘役或罰金刑,均屬合法。但若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法官卻僅能科處有期徒刑,而不能選科法律未明文之拘役或罰金等較輕主刑,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較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重。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並與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即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本刑為罰金,則不符累犯要件。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
4陳政廷名義領取代辦證明書並行使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另有偽造陳政廷名義領取代辦證明書並行使之犯罪事實,且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而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犯行,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拾得陳政廷身分證影本及盧立靜證件後
,不思加以返還,反侵占入己,進而變造證件影本、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以詐財,惟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除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外,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盧立靜及陳政廷署名及指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1│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1枚││││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盧立靜」署押一│││││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9頁)│││├──┼─────────────────┼──┼──┤│2│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1枚││││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盧立靜」署押一│││││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30頁)│││├──┼─────────────────┼──┼──┤│3│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立│2枚││││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盧立靜」署押二│││││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31頁)│││├──┼─────────────────┼──┼──┤│4│領取代辦證明書領取代辦人簽名欄上偽│署押││││造「陳政廷」署押、指印各一枚。│1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指││││報告書第26頁)│印1│││││枚。││├──┼─────────────────┼──┼──┤│5│變造之「陳政廷」國民身分證影本。│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6頁、27頁)│││├──┼─────────────────┼──┼──┤│6│變造之「陳政廷」駕駛執照影本。│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6頁、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