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650號聲明人己○○被繼承人乙○○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聲明人丁○、戊○○、丙○○、甲○○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由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4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父親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父丁○之配偶,被繼承人之母則為 楊曾瑞滿 (已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並非法定順序繼承人,故聲明人繼承之權利,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