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因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駁回上訴。上訴人再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補正上訴理由。(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為掩飾遭通緝之身分而冒 葉連福 身分,行使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因後遭移送、勒戒等程序,致上訴人迫於無奈偽造葉連福署押、指印共七十四枚之多。上訴人僅有一個規避警方盤查之犯意而行使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侵害葉連福一個法益。至於事後延伸之其餘署押、指印部分,上訴人並無事先犯意或明知將發生結果;且警方有義務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後續行為並非出於故意,因而對上訴人所科之刑顯有過失云云。
惟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當,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以第一審就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與其他同類案件相較量刑實屬過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係因他案遭通緝迫於無奈始冒名偵訊,與一般為謀取不法利益而故意損害公眾或他人之偽造文書犯行尚屬有間,第一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云云,有其刑事上訴補呈理由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伊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後已於第一審坦承犯行等詞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難謂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與上揭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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