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諭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支票一張沒收。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空白支票一張及偽造該張支票使用之事實,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以告訴人 何朝陽 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經何朝陽事先同意,並未逾越其授權範圍,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縱伊將該支票持交 郭清松 用以清償伊本人債務,而非為何朝陽清償債務之用,亦僅能成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自有不當。又 黃鳳琴 係基於何朝陽之授權,簽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票向 郭麗瑛 借得同額款項,惟該借款預扣利息六萬元及支付湯姓介紹人佣金二十萬元,僅剩七十餘萬元,而支付介紹人佣金,為民間慣例,此應為何朝陽所同意,原判決竟認伊支付佣金二十萬元,係屬侵占,亦有未合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權簽發,固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如本人就授權之事項或範圍已有特別指示,其擅自逾越該具體授權事項或範圍而簽發票據,即難謂非偽造有價證券。原判決認定何朝陽委託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並交付其身分證、印鑑及空白支票一張,授權上訴人簽發其支票作為借款憑證。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何朝陽所交付保管之空白支票一張侵占入己,並擅填金額(八十萬元)及日期(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持以清償其個人之欠款,因認其簽發支票逾越何朝陽具體授權之範圍,而論以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主張其獲何朝陽授權簽發支票,並非偽造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事實審雖辯稱:黃鳳琴獲何朝陽授權以何朝陽名義簽發一百萬元本票向郭麗瑛借得同額款項,惟該借款預扣利息六萬元,僅餘九十四萬元,伊指示黃鳳琴交付三十萬元予債權人郭清松,餘六十四萬元,尚須支付湯姓介紹人佣金二十萬元云云。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能提供該湯姓介紹人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以供調查,則是否確有 湯某 其人?已堪置疑。且上訴人指示黃鳳琴交付三十萬元予郭清松,並非用以清償何朝陽積欠郭清松之債務,而係用以清償上訴人自己積欠郭清松之債務,該款自屬侵占。縱認上訴人有私下支付湯姓介紹人二十萬元之事實,但事先既未經何朝陽同意,顯已逾越何朝陽授權範圍而侵害其利益,仍無礙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指駁論敘綦詳。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仍就其有無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之單純事實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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